法律法规

物业相关法规是有关物业管理各项法律的总称,它是法律。是为对于物业出现的情况和如何处理提供了依据参照。有了物业法的存在才使得物业管理者和业主、业主与业主出现纠纷时能有明确的处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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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需要,逐步实现房屋管理专业化、服务社会化、经营市场化,为物业所有人(使用人)提供良好的使用环境,根据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各种产权性质的物业。本规定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设备、附属的配套设施和相关连的场地。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公司受物业所有人(使用人)的委托,以有偿服务的方式依法对物业的管理、养护、修缮以及其他多方面的服务。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辖区内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设立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并依法领取法人营业执照。
第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实行资质管理,物业管理公司必须经设区的市物业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资质证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物业管理公司应具备的资质条件是: 
1、 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 
2、 自管、托管房屋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 
3、 注册资金不低于30万元; 
4、 各类房地产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企业在册人员的三分之一。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
第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接受物业所有人(使用人)委托管理物业的,应当与委托人订立物业托管合约,成片开发的房屋在安置或出售前必须落实物业管理措施。住宅小区和大型楼宇可以成立由物业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代表组成的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其物业进行物业管理。
第七条 物业管理的内容包括: 
1、 负责托管物业的养护、修缮,保证物业的正常使用; 
2、 维护物业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3、 保持物业管理范围内公共环境整洁; 
4、 为物业使用人提供清扫、清运、清理、治安维护等公共服务; 
5、 接受物业所有人(使用人)的委托,提供家庭装饰、装修等专项服务或代理、代办等便民特约服务。
第八条 同幢异产毗连房屋的公用部位及公用设备、设施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
第九条 同一居住区或具有公用设备、设施的房屋应委托同一物业管理公司管理。
第十条 居住区实施物业管理,应在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主持下,通过招标的方式,选择物业管理公司。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检查、验收委托管理的物业,并与委托方商定损坏部位的一次性修复意见,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还需与市政、园林等管理部门商定管理协议。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与当地收入水平和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并根据所提供服务的内容、物业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管理形式、项目和标准,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并适时调整公布。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经费的筹措。
1、委托物业管理时,房屋公用部位、公用设备、设施维护设立专项基金,其来原是:
(1) 新建的商品房,在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售房价款中提供1%-2%; 
(2) 优惠出售的公有住房,在售房款中提取10%; 
(3) 委托管理的直管公房、单位公房及私房按同结构房屋重置价的5%-10%计收,由房屋产权人支付。
2、产权人(使用人)的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设施维护费用由双方按约定结算。
3、特约服务费由被服务人根据约定的服务项目支付。
第十四条 房屋公用部位、公共设备、设施维护专项基金要专户存储、滚动使用,保值增值。物业管理公司经营效益可以专项用于房屋公司部位、公共设备、设施的小修养护。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按年度上报维护基金的使用情况,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有权对维护基金的使用进行审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与物业所有人(使用人)双方因管理和维修养护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也可向设区市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各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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